领事认证办法
2023-11-14 18: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

  第2号

  《领事认证办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9日

  领事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事认证工作,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和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前款所称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称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机构委托代办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

  第六条 领事认证分为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和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外交部和地方外办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 领事认证人员包括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和领事认证协助人员。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外交部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随员及以上外交职务或者领事随员及以上领事职务。

  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经历,具备领事认证签署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参加外交部组织的相应培训。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报外交部备案,特殊情况应当报外交部批准。